(5)与不动产相关的法律行为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第十五部分)
胡伯主张“法律行为适用行为地法”这一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同样不适用于不动产,这并非因为不动产不能由其所有者自由处分,而是因为不动产具有其所在地法所赋予的特性。这种特性在其所在地不会因为其他国家法律的规定不同或当事人作出相反的约定而有所变更,因为如果不动产所在地国家颁行的适用于该不动产的法律可以为不动产所有人任意更改,其结果必然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并损害不动产所在地国的利益。这就好比弗里斯兰人对其位于格罗宁根省的田地和房产是不能通过遗嘱来处分的,因为格罗宁根法禁止当事人通过遗嘱来处分不动产,而弗里斯兰法也不可能支配构成他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财产D[2]胡伯的这种主张似乎与前文的主张自相矛盾,因为按照上文的观点,根据行为地法有效订立的遗嘱就应当到处有效,只要财产所在地允许以遗嘱的方式处分财产。但胡伯认为这并不矛盾,因为各地法律在这一事项上表现出来的不同并非针对不动产本身,而是针对遗嘱而言的。对于在外国已经有效订立的遗嘱,只要它不会损害不动产固有的属地性质,不动产所在地法一般不会使该遗嘱无效。这一规则同样适用于契约中的方式问题。例如,位于弗里斯兰的不动产在荷兰以一种弗里斯兰法禁止但荷兰法允许的方式出售,这一销售行为一般会被认为合法有效,因为按照荷兰法规定的方式来转让不动产并不会损害不动产固有的属地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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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永平
本书采取历史、比较和归纳分析的研究方法,对古代国际私法历史进行了探究,以期帮助人们更加全面准确地认识国际私法的历史源流、理论价值与功能以及它的理论基础,并为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和学科体系的完善提供一个可供借鉴的学说依据。
——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