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它是国家自身直接所承担的责任
国际环境法上的国家责任是国家对其行为按照法律规定所承担的责任,是国家的直接责任。在国际环境法上,除非有坚实的国际法依据(无论根据条约还是国际习惯),国家并不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强调这个方面的主要原因,是在研究国家责任问题时,主要是在涉及私人不法行为与国家对“适当注意义务”的违反时,许多研究对责任的属性存在不正确的认识。
《奥本海国际法》中讲到:国际法对每个国家均加以义务,使其运用相当注意以防止其本国人民以及居住在其领土内的外国人对其他国家作侵害行为。这被认为描述了一项重要的习惯国际法义务——国家的“适当注意义务”,即对于私人行为,国家负有以“适当注意”防止外国和外国人的权利因私人行为而受到侵害的义务。有些学者因此认为,“私人引起的跨国界环境赔偿责任也是国家的责任。即对于造成跨国界环境污染损害活动的私人行为应该归责于国家。”这是对国家“适当注意义务”以及违背这些义务的责任后果的误解。首先,国际法委员会《国家责任条文草案》第11条第1款规定:非代表国家行事的一个人或一群人的行为,依国际法不视为国家的行为。私人行为依据国际法承担的各类责任,是私人行为的后果,除非有国际法明确和直接的规定,如私人的国际刑事责任,私人一般是依据国内法对外国人或国家承担责任。国家只是在防止私人损害行为发生方面违反了预防、控制或减少损害的义务时,才“间接地”对私人行为承担国家责任,也就是说,国家的责任不是私人不法行为的直接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国家违背的是“自身”的国际法义务,而非私人的不法行为导致两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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