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情势变更原则,也称情事变更原则、情势变迁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事实发生根本性变化,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时,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按照通说,该原则最初萌芽于12~13世纪“注释学派”的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此后各国学者围绕该原则进行了长期的争论,其间学说纷呈,高潮迭起,难以尽数。20世纪80年代以来,学者们越发认识到,情势变更原则实质上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其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o情势变更原则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历久而弥新。随着合同法的伦理化及形式主义合同概念的扬弃,情势变更原则愈益具有重要意义。
各国债法或判例几乎都将情势变更原则作为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情势变更原则作为一般条款,通常规定在合同法或债法总则部分。由于情势变更原则是对契约严守原则的突破,适用不当可能危害交易安全,因此一方当事人欲援引情势变更原则而变更或解除合同,应通过法院为之,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但是,这并不妨碍法律就个别法律关系,根据情势变更法理作出专门规定,并赋予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无须通过法院为之。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674条、第’750条、第1202条,我国《合同法》第337条以及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等,就是根据情势变更法理就特殊情形下的法律关系作出的规定。究其原因,乃在于立法者已经预见到在这些特殊情形下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势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因此根据情势变更法理直接规定这些特殊情形下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以避免在这些特殊情形下由法官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裁判而带来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并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和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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