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港口经营人是否应当对其作业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也可以像承运人那样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的问题,目前国内的理论争论很大,立法层面尚未予以明确。我们持赞成意见,港口自身的特点、港口对周围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和港口经营人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对国家利益的保护构成了制定港口经营人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基础。
(1)一方面,就港口自身的特点来讲,港口投资巨大,而收回港口的投资却是个漫长的过程,有时根本就不能将港口的投资收回。另一方面,港口却面临着很大的经营风险,造成船舶、货物的灭失和损坏往往是因为港口经营人的一个小小的过失,但损失却是巨大的,这种巨大的损失与港口经营人所收取的作业费用往往是不成正比的,如果没有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一旦出现较大的索赔,港口经营人的生存和发展将受到很大的威胁。而港口经营人生存和发展所受到的威胁,影响的不仅是港口经营人本人,更重要的是将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冲击,这是由于港口对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所决定的。
(2)在现代社会,交通运输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决定因素,经济落后的地方往往都是交通运输不发达的地方,而港口又是交通运输的枢纽,特别是国际运输,港口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实际上港口经营人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一种有效的调节机制,协调着当事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使二者达到平衡。
(3)对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国外港口经营人在多数情况下可以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其中,有的国家是通过单独立法赋予港口经营人此种权利,例如法国;而有的国家则是通过认可提单中“喜马拉雅条款”效力,从而将承运人可以享受的权利、抗辩免责赋予港口经营人,例如,英美法系的国家。而如果我国的港口经营人缺失赔偿责任限制的保护,在我国对外贸易迅速发展的今天,从某种意义上讲,是有损于国家利益的。
综上,我们认为港口作业中的侵权行为应当归于海上侵权行为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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