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具有多发性。“案子一进门,两头都找人”,甚至案子还没有进门,就已开始找人,当然最终是要找到案件承办人和对案件处理能够施加影响的法院工作人员。由于在传统上我国是一个人情社会,缺乏依法办事的社会意识,找关系、托人情把事情摆平,成为在相当程度上被社会认同的潜规则。一方面,作为案件当事人,不论其是否有理,往往都会把主要精力放在“找人”上,相当多的当事人和律师都会以在法院“有人”为荣,认为只要找到了人,案件就胜券在握。另一方面,我们的法官也是生活在各种社会关系之中,经常接到各种关系人对自己和他人承办案件的请托,相信这是绝大多数法官的共有经历,少数意志薄弱的法官抹不过人情,认为帮忙打一下招呼,又不直接处理案件,不会有多么严重的后果,在这样的客观背景和条件下,使违反规定“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的情况,在法院成为相对多发的违纪行为。
第二,行为方式具有多样性。主要有:(1)依职权假公济私型,表现为对案件和审判工作负有管理职责的法院相关领导人员,违反管理规定,在没有特别原因的情况下,主动过问案情,并向承办人说明自己的倾向性意见,甚至明确私下授意,从而达到影响承办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实体上的处理。(2)友情互助型,就是利用与案件承办人的同事关系,或公开或隐晦地向承办人表明自己与一方当事人的关系,其意图不言自明。(3)牵线搭桥型,表现为帮一方当事人介绍认识案件的承办人,或以自己名义宴请案件承办人,甚至直接帮当事人向案件承办人传递钱物。(4)出谋划策型,利用自己熟悉法院内部案件处理程序以及相关法律知识,向当事人透露案件办理的相关环节和相关人员的情况,甚至帮助当事人制定应对策略,规避法律,怂恿当事人上诉上访甚至闹访,等等。不论“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的行为方式有什么不同,其主观上谋取私利的目的和客观上的违法性都是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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