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单位是否尽到了监督责任,不是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责任人员是否亲自到作业现场或施工现场进行了监督为标准,而应当从单位是否建立了有效的监督机制,并且该监督机制是否在有效地发挥作用来考虑。换言之,应当从单位的人格特征来考虑单位是否具有监督上的过失责任。
(2)单位成员在业务活动中故意违反单位有关的操作规程或制度规定而过失引起危害结果或者危险状态,如果该违反单位制度规定的故意是经过单位议事程序上升为单位意志的话,则应追究单位过失的刑事责任。因为单位意志表现为对自身规章制度的故意违反,并且过失地造成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从而反映出单位自身的人格缺陷,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单位成员在业务活动中虽然严格遵守了单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规定,仍然造成了某种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则应该追究单位过失的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单位成员严格遵守了自己的岗位职责和操作规程,并且非因其他意外原因,仍然造成了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则说明单位自身在组织结构、规章制度等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此时其单位人格是不完善的,即此时单位自身具有过失,所以应该追究单位自身过失的刑事责任。
二、单位犯罪被诉主体问题
(一)单位犯罪被诉主体如何确定
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已经被刑事实体法予以规范,那么,这就意味着单位有权作为被告参加刑事诉讼活动。但是,对于单位犯罪而言,其又有着与自然人犯罪不同的诸多特点。尽管单位犯罪的主体因单位具有独立的人格并且实施独立的行为而只包括单位本身,但是在责任承担方面,单位和单位内部的直接责任人员因其各自在单位人格形成过程中的作用而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
例如立法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负刑事责任的单位成员。但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定义,法律并没有明确,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正确界定将关系到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承担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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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6日 孙世光处长向原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培训处处长陈全国称:我正在认真学习你们编写的“法官智库丛书”,越看越感到你们贡献大了!你们通过艰辛的劳动,以超人的智慧和开拓创新的精神,将上海三级法院的法官及全国法院以及法学专家的最新研究成果,实践经验集予丛书之中,必将推动法学和司法实践的进一步发展,令人十分感动和敬佩!
——孙世光 原国家法官学院教务处处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