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制度认知理性的有限性
制度理性的有限性决定,一方面,我们对外部世界和自身生活世界的知识永远难以达致终极真理,另一方面,我们自身总是处在某一个特殊的历史阶段和具体的社会文明与文化环境中。因而我们对司法制度、诉讼模式等在内的所有对象的认识总是在具体语境中的、阶段性的或历史性的。仍以诉讼模式为例,我们在当前诉讼模式的研究中,对于模式的判断和研究往往基于对诉讼体制表象的观察,进而根据反映在诉讼程序中的某些特征框定其为某种诉讼模式,不可避免会流于肤浅,不能深入问题的本质,建构模式的努力往往沦为狭隘和薄弱的理论建构。构成不同国家司法制度类型的大多数特征都无法简单地通过类型概念来把握。由于逃避开了法学内部专业术语的相对精确性,每一个标签都指涉着若干套由各种不同特点的不同组合构成的特性集合,而这些不同的特点组合之间有时甚至是彼此矛盾的,只有这一组概念的核心内涵还保持着合理的确定性。一旦超出这一核心含义,不确定性就产生了。每一个概念都有可能被赋予不同的特征。而司法官员个人的倾向性和习惯往往会超出我们对于模式的所谓划分。比如,在纠问式模式中,职业化的司法官员对于规则的偏爱;在抗辩式诉讼制度中对于口头证据的偏好等,模式的分类是不确定的,也是含混不清的。17在英美法系的诉讼制度中,我们可以找到非常显著的纠问式诉讼的痕迹,在大陆法系的诉讼制度中,我们也很容易发现抗辩式诉讼的痕迹。
在司法的运作过程中,存在种种规避法律程序的“协调”以及非正式程序的运用,由此导致的诉讼程序的流动性、碎片化,产生诉权的滥用或对当事人权力保障的不足等诸多问题。因此,仅仅从诉讼法条文进行分析很难确定制度设计方案的正当性.而对司法制度的研究中,往往纠缠于理论的构建和概念的辨析,而忽略了审判实践的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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