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抽逃出资股东承担的责任范围问题。在实务中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
一种观点,股东在抽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有限责任观点。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执行法人制度的问题”中指出。核准登记后,开办单位、投资人或者其他人抽逃资金,应依法追回。
另一种观点,股东在抽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有限责任和承担无限责任相结合的观点。该观点认为,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其注入资金达不到注册资金最低限的,可以依当事人的主张来否认其法人资格,股东应当承担无限责任。如果股东抽逃资金后其注入公司的资金达到了注册资金最低限的,股东在抽逃范围内承担责任。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可取的,也是公正的。四、注册资金不到位或者抽逃资金涉及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
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公司的投资人滥用公司人格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致公司债权人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可直接请求股东偿还公司债务,变公司有限责任为股东无限责任。在大陆法系,又称为直索责任,在英美法系称之为“揭开公司面纱”。因此,人格否认实际上是对已丧失独立人格特征之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通过剥离徒有人格之名而无人格之实的公司人格,导致隐藏于公司背后投资人的凸现,使其承担的责任由有限投资责任向无限责任的复归或者回归。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人格独立制度一样,有着重要的意义。
首先,直索责任是指将法人在法律上之独立性排除,假设其独立人格并不存在之情形,法律政策上采纳直索理论乃是为排除法人作为独立权利主体之不良后果。然而,人格否认制度绝对不是对股东人格与法人人格相分离原则之否认。相反,它恰恰是对法人人格本质的严格遵守,以维护法人人格独立为使命。该制度正是与法人人格独立制度从反正两个方面确保了法人的独立性,法人责任之独立性与股东责任之有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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