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司法解释规定的出罪事由的特点
可以看出,中国刑事司法解释规定的出罪事由的共同点有三:其一,出罪事由仅仅针对特定犯罪,一般是在对特定罪名(如盗窃罪、诈骗罪、强奸罪等)中的特定情形,在认定罪与非罪的解释中出现。司法解释没有专门规定可适用于多数罪名“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出罪事由,如没有规定“如果行为人未成年,无论所犯何罪,只要情节轻微,均不构成犯罪”。其二,出罪事由的条件规定得较为细致具体,有时是多项事由的综合。例如,少男实施奸淫幼女型的强奸行为,其出罪需符合四个条件:未成年(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被害人同意、偶尔、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强奸因后续通奸而出罪也需具备三个要素:事后未告发、女方自愿、多次。如果对这些解释条文逐字适用,则不能不说这些出罪情形规定得较为严格。其三,出罪事由并非“绝对出罪”。具备上述出罪事由,其法律后果通常为“一般不作犯罪处罚”、“可不按犯罪处理”、“一般不宜以犯罪论处”,虽然原则上不构成犯罪,但仍为人罪留出了回旋余地。当然,这也与本书搜集出罪事由的方法有关:我们是在有关个罪的司法解释中寻找这些出罪事由的,如在有关盗窃罪的司法解释中寻找出罪事由,找到的也只能是针对盗窃罪的出罪事由,不可能找到适用于他罪或者更为广泛的犯罪的出罪事由。司法解释的基本态度是谨慎对待罪与非罪的界限,不笼统和轻易地将某情形一刀切似的规定为有罪或无罪;留有余地是为体现具体情况具体对待的司法态度。司法解释之所作出这些出罪事由规定,其直接原因一是为舒缓刑法法条规定僵硬呆板的局面,如将情节轻微规定为盗窃、诈骗罪等数额犯的出罪事由,是为了克服盗窃999元不构成犯罪(治安处罚)而盗窃1000元却构成犯罪,1元之差却处遇悬殊的情况(假设数额较大的起点为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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