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31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
第四十二条【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本条是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一般来说,为订立合同与他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不承担责任。但是,当事人进行合同的谈判,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出现本条规定的三种情况之一,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赔偿以受损害的当事人的损失为限,包括直接利益的减少,如谈判中发生的费用,以及受损害的当事人因此失去的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的损失。
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必须满足四个要件:当事人之间存在先合同义务并有一方违反该义务;违反方有过错;有损害结果发生;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
第四十三条【保守商业秘密义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涉及合同当事人的保密义务。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为达成协议,有时告诉对方当事人商业秘密不可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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