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一个掩盖其真正观点的司法判决会给商业活动带来相当大的损害。法院可能只有在专有保护值得争论的情况下才会延伸对关键设施原则的解释。但是,商家可能会把这种方法看作是对他们合法获得的优势的威胁。强制许可的威胁同责任本身一样可能对市场上的创新造成破坏性的影响,企业在欧洲的技术进步可能会受到打击。更有甚者,如果他们察觉到立法者在寻求一个知识产权背景下的宽泛的关键设施政策,他们会停止进入欧洲市场。从政策层面来看,向市场传递不清晰的信息是不负责任的行为,因为这些信息是商业计划形成的基础。
早在IMS一案中,欧洲法院就曾有一个合适的机会在知识产权的语境中建立一个关于关键设施的清晰原则。多数学者和司法界均认为关键设施理论的许多问题的确与知识产权的本质相关。但是,由于权利所有者对权利的主张过于模糊,它的范围太广泛了,或者说权利被保护的那段时间允许权利所有者形成一个真正的垄断地位。因为法院已经拒绝了直接面对知识产权存在的问题,那么,在缺乏有效的协调措施的情况下,关键设施理论不应当被推广到知识产权层面。如果我们允许关键设施原则出现,那么它应当得到充分的成本收益分析,尤其是要考虑对创新的影响。根据美国和欧盟的知识产权法律,基本规则是占优势地位的知识产权所有者没有义务许可其知识产权。否则,如果每次有人要求使用其知识产权,并愿意支付合理的版权,所有者就被迫给予许可,这实质上就剥夺了所有者的独占权利。但是,正是由于关键设施理论的介入,这个普遍规则已经受到了不小的侵袭,以至于对拒绝许可其知识产权的所有者来说拒绝会带来法律上的不确定性。
总之,我们必须以积极的态度看待关键设施理论的应用。在任何情况下,法律上的不确定性必须还要回归到法律方面,以及让竞争得以发展的适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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