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商标和商号是否可被解释为智力创造成果也值得商榷;第二种不能包括无创作性数据库(保护无创作性数据库的规定已于1996年3月以欧洲委员会“指令”的形式形成地区性公约)、商业秘密中的合同价格、客户名单等保密信息以及遗传资源等。因为这些客体既非智力创造成果,也非商业性标识。它们在第三种表述中被表述为经营性信息。第三种表述(以日本《知识产权基本法》为代表)比较完整地列举了知识产权客体迄今为止的主要内容。但问题是:这些客体的共同特征是什么?何以被统一到知识产权名下?它们的共同本质是什么?知识产权只包括财产权吗?如何解释著作权法中的人身权以及专利中发明人或设计人的署名权?
此外,上述各种定义对权利主体的表述也很不同。例如“人们”是否包含自然人以外的法律主体?除自然人和法人外,是否还应包括非法人组织(例如某家族或民族,既非法人,其自然人又在不断变更、甚至已经消亡?法人仅指民事法人还是也包括行政法人?如何解释政府作为知识产权拥有者的主体身份?-这会涉及知识产权的私权和公权性质问题;权利的来源有“依法”、“法定”、“法律赋予”和“由法律直接创设”等多种表述。它们之间是否有差别?如何取舍?
对于上述混沌情况,李琛在《知识产权片论》一书中指出:“知识产权法学作为一门显学,面临着一种无法掩饰的尴尬:学界对‘知识产权’这个基本概念远未达成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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