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环境资源法的调整对象具有独立性。环境资源法的调整对象是人们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即保护和利用环境的社会关系,它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种社会关系既区别于民法的调整对象——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又区别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国家干预关系。我们知道,在环境资源法产生以前,法律早已对环境中的物质归属和环境品质问题做过规定。比如说,民法在土地、水、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上的规定,以及行政法在城市环境卫生问题上的规定。但这些法律规定,并不是基于维护人类发展利益和预防、控制环境风险的目的,而是从私权和疫病防治等角度解决物的归属和公共卫生问题。环境问题凸现之后,环境资源法专门承担起调整保护和利用环境的社会关系,因此形成了环境资源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核心问题是环境资源使用过程中的保护义务和污染防治义务。环境资源法也涉及环境中的土地、水以及矿产资源等问题,但环境资源法关心的核心问题是这些环境要素的合理、持久利用以及其品质等问题,而不像民法那样关心这些环境要素的权属问题。另外,环境资源法关注公共卫生问题是通过确定排放标准等手段确保环境品质以保证可持续发展,而不是处于疫病防治的目的。环境资源法对环境问题的关注视角和目的都与民法、行政法等传统部门法不同,它的调整对象——环境保护和利用关系,是明显区别于传统部门法的调整对象的。
其次,环境资源法的调整方法具有特殊性。本章已经提到,环境资源法具有综合性的特点,这里所谓的综合性包括了调整方法的综合性。由于环境问题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依靠单一的手段是无法彻底预防和控制环境问题的。因此,环境资源法调整方法的使用既包括了传统法学方法的综合使用,也包括了环境科学等相关学科方法的使用。“综合传统法律部门方法以及将环境科学新成果、新方法运用于环境立法和执法之中这一点,便体现了环境法在其方法论上的综合性特点,也是其他任何法律部门所不能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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