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一起因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引发的纠纷,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徐某提供虚假学历的行为,是否导致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无效。
围绕争议焦点,公司主张,在应聘时,徐某提供了虚假学历,其行为构成了欺诈,公司因其欺诈行为而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理应无效。因此,徐某应返还公司因此而支付的补偿金、工资并赔偿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对于提供了虚假学历的事实,徐某并不否认,但徐某主张,公司看重的是其工作经历和人脉资源,并没有学历要求。且其在单位工作四年以来,其工作成绩也得到了相关领导的肯定,因此其工资也逐年上涨了。
但是根据徐某在《员工信息登记表》的教育履历栏目中填写的其在复旦大学分别学习信息和国际金融专业且均获得学士文凭等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学历是公司与徐某建立劳动关系的重要参考,这符合公司用人的常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以及《劳动法》第18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可以认定徐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效。徐某向公司提供了虚假的学历证明,构成欺诈,在此基础上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由于劳动合同的无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也为无效合同,徐某理应返还据此收取的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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