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否将效力延伸至刑事被告与刑事被害人之间
宪法一般被认为是刑法的渊源。作为刑法效力渊源的宪法具有两个方面的意义,其一即宪法是刑法的立法依据。我国刑法典中第1条就规定了“根据宪法”制定刑法。而且很多国家的宪法往往规定一些基本的原则直接指导刑法的制定与适用。例如,英美法系国家在宪法中直接规定禁止法律溯及既往、正当程序等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在宪法中直接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人权保障原则等。这些宪法原则成为宪法对刑法的直接限制。其二即宪法中的相关规定成为刑法的直接法源,主要是指宪法规范对刑事内容作出直接的规定。比如宪法文本中对国家刑罚权的运用设定程序性限制的条款,再比如有些国家的宪法还直接规定了一些罪名甚至是犯罪构成要件。
与之相应的问题便是能否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直接援引宪法规范作为判案的法律依据?我国受1955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引用宪法作为论罪科刑依据的批复》的影响,司法实践中是不可援引的。所以我们只能就应然状况做理论上者探讨。对此也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是不可援引。其主要是基于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宪法规范的高度抽象性的特点,认为不适合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援引宪法规范,其无法作为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一种观点是可以援引。该观点认为在审判中直接适用宪法规范,在法律文书中大胆引用宪法规范。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