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次国内战争时期,随着红色政权的建立和扩大,各根据地制定的刑事法律中基本上都规定有没收财产这种刑罚方法。如1933年签发的《关于惩治贪污浪费行为》的第26号训令中规定,对贪污者没收其本人家产之全部或一部,并追回其贪没之公款。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人民委员会训令》(中字第三号)中规定,对从事反革命活动的地主、商人和资本家的财产应全部没收。1934年发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39条也规定:凡犯本条例各罪之一者,除按照该条文规定科刑外,得没收其本人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
抗日战争时期,民族矛盾加剧,国内形势发生变化,人民政权将斗争的主要矛头指向汉奸和反革命分子,没收财产刑的适用对象也由地主转为汉奸分子。如1939年《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规定,犯汉奸罪,判处有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全部财产或处罚金。1940年《晋西北没收汉奸财产单行条例》规定,没收汉奸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惟随身日用品,不在没收之列。”1942年《晋冀鲁豫边区汉奸财产没收处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凡经司法机关判处死刑及没收财产之汉奸犯,其财产处理办法规定如下:①汉奸全家附逆或其本人无家属者,其全部财产没收;②汉奸本人尚有父母未行继承者,没收其本人全部自置财产;③汉奸已行继承者,没收其财产大部,酌情留一部与其无辜配偶或子女;④汉奸与其兄妹等同财伙居者,按股均分,没收其应得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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