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说,污点证人豁免是对“不受强迫自证其罪权”的一种变通性保障。然而,中国刑事诉讼中并不存在“不受强迫自证其罪权”。虽然《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没有确立自白任意规则,也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相反,在该法第93条还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与案件有关的问题有如实供述的义务。这是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在中国的成功转化的严重障碍。因此,为避免在制度转换过程中的出现“南橘北枳”的问题,必须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确立“不受强迫自证其罪权”制度,同时建立自自任意规则、沉默权、证人免证特权等制度予以保障。
(2)理顺污点证人豁免制度与量刑制度之间的关系。有观点认为我国刑事立法上已有相关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如刑法规定对行贿人和介绍贿赂人主动交代行贿和介绍贿赂行为的,要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污点证人制度的精神。该观点的依据来自《公约》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在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的侦查或者起诉中提供实质性配合的被告人,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就适当情况下减轻处罚的可能性作出规定。”尽管该条款与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第37条第3款)规定在同一条下,但含义完全不同。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是建立在“反对自证其罪权”基础上的,是一种定罪上的豁免而非量刑上的从宽,若以污点证人提供的证言作为其定罪基础而仅在量刑上为其从宽,属于变相的“自证其罪”,本身就是对“反对自证其罪权”的一种侵害,但若将《公约》第37条第2款作为指导量刑的刑事政策,是完全可以成立的。因此,我国《刑法》第68条关于立功的规定,第390条、第392条关于行贿人或介绍行贿人在追诉前主动交代的规定,都属于《公约》第37条第2款在我国刑事立法上的具体体现。
(3)确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设置的方式。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属于诉讼制度,在中国刑事立法中与之最接近的是酌定不起诉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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