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识,恢复性司法理论坚持刑事司法程序的设计应当以恢复受到侵犯的法益,平衡犯罪人、被害人及社会三者关系为立足点,将传统的“二元结构模式”改建为“三元结构模式”,并且在“三元结构模式”中合理定位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及地位,从而追求正义的价值目标。
第二,价值观不同。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体现出来的是国家性、权力性以及公益性的价值观,它坚持国家在解决了犯罪人刑事责任问题中的绝对核心地位,坚持国家的价值本位。而恢复性司法则体现出了一种人性化的个人本位价值观,它强调被害人乃至受到犯罪影响的其他人的广泛参与性,坚持了犯罪人、被害人和社会都是解决罪问题的核心要素的观点,这与传统模式体现出来的国家本位价值观截然不同。
第三,司法程序以及被害人的参与程度不同。在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下,刑事程序的运作是以对抗式或者纠问式的诉讼程序为主,诉讼活动的主体是国家和犯罪人,忽视了被害人和社会的广泛参与,并且被害人即使参与其中也是被动的而非主动的。而恢复性司法具有处理方式上的灵活性特点,其程序运作往往是一种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对话协商,并且还把受到犯罪影响的其他人和社区也吸纳了进来,而且在这种恢复性司法程序中,被害人对于程序的加入也具有主动性。
第四,对于刑罚的认识和态度不同。传统的刑事司法中不论是坚持报应刑的旧派还是坚持目的刑的新派,都坚持刑罚是预防和制裁犯罪的必要手段,都没有放弃刑罚。而恢复性司法则改变了传统刑事司法这种对刑罚的看法,它不再坚持刑罚适用的必要性,而是力图在刑罚之外寻求其他更加有效的替代措施。
综合刑事契约与恢复性司法的特征与本质,可以看出,作为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刑事契约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典型表现。如今,将西方的恢复性司法理念引入我国司法实践的呼声越来越高,说明人们开始反思我国刑事司法权力的运用方式,开始认真对待被害人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从而为刑事契约在我国的运用留下了很大的发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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