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这是一个价值选择的问题,“列举+兜底条款”的立法模式从理论上说有实质合理性,但是却具有不明确的弊病。而一旦排除兜底条款,条文关系明确了,但其实质合理性却逊色了。所以这是一个形式与实质合理性的选择的择向问题。实践既然坚持实质和理性的思维,则不如回归到1979年《刑法》的规定,因为现行刑法中的重罪行绝不止这8类行为。
所以,选择了明确性,选择了一种形式合理性,就应当坚持到底,对于一些不合理之处,最好通过修法的方式解决,而不是通过剪不断理还乱的解释途径来解决。4.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如何定性?
2000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伙同赵某等人在北京石景山区附近使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曹某绑架到河北省新乐市,对其进行非法扣押、殴打。在非法扣押期间,曹某因病不得不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李某等人仍然对其进行人身限制。并以曹某为人质打电话向曹的亲属索要人民币5万余元。民警接到曹的亲属的报警后,于2000年9月23日在河北省新乐市将曹某解救,2001年10月24日李某被抓获。在这之前,李某曾绑架过曹某之妻索欠款5000元,后来过几小时后又将其释放。
被告人李某供称:曹某在北京作猪肉零售生意。他与曹某有业务关系已烃有几年时间,李向曹供应猪肉,结账方式是后一次送货时结前一次的账,后来有半年多时间找不到曹某。李某在公安局预审时说曹某欠其猪肉款1.8万元,在法院庭审时说曹某欠其货款2.6万元,又说具体多少货款记不清楚,大概就是2万元左右,其与曹某的经济往来并无字据。为了收回货款,李某与宏达肉联厂的厂长兼法人代表赵某一起将曹某绑至河北省新乐市。
被害人曹某称:他与李某曾经有过经济往来,李向曹供肉。李某给其供的货都已付清货款,二者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后来被李某等人绑架后,在其逼迫下打了两张欠条,一张落款日期是98年7月18日,另一张是98年6月23日,合计是5.28万元.签了名,并按了手印。
在本案的认定过程中,对于李某的绑架行为本身并无争议,但因为李某具有索取债务的目的,便出现了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被害人曹某之间曾经有过业务关系,曹某欠李某货款,李某为了索取货款,不得已才使用绑架的方法索取合法的债务,侵犯了曹某的人身权利,根据现行《刑法》第239条第3款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所以本罪应该定非法拘禁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应该定为绑架罪。李某绑架曹某的行为从表面上看是为了索取债务,实际上李某可能的债务最多是2.6万元,但是李某却向被害人曹某的亲属索要5万多元,明显超过可能的债务2.6万,行为的性质已经发生了转变,不再是索取债务为目的,而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不能定为非法拘禁罪,而应该定为绑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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