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两种立法例
从某种意义上讲,激励论和人格论是劳动论朝不同方向发展的结果,在激励论的影响下,诞生了版权立法例;在人格论的影响下,诞生了作者权立法例。这是两种不同的著作权文化。作者权立法例将作者置于立法的中心,其“保护的目的不仅仅在于倡导艺术或者科学的进步,而且在于建立一个保护作为创造天才的人的法律框架”。而版权法系则以激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积累为己任,作者身份是由作品确定的,置于立法中心的实际上是作品,如何适当地分配作品利益以促进作品创作和传播是其考虑的核心问题,权利则是根据传播者的需要设定的,没有围绕作者的需要设计权利,因此作者的某些特殊性被有意忽略。正是基于上述不同思路,作者权法系和版权法系存在下列重大差别:
第一,作品/作者观念不同。作为著作权的规范对象,作品/作者是著作权制度设计的起点,但是由于两种立法例秉承的理念有别,作品/作者的观念有着相当大的差异。首先,二者的地位在两大法系中存在根本的不同,在作者权法系中,作者处于中心地位,作者和作品具有精神性联系的假设影响着作者、作品和著作权的具体设计。作为保护创作天才的法律框架,作者只限于自然人,排除了法人成为作者的可能性。作品则需要体现作者的个性印记,这样对作品的要求就比较高,个人创作和独创性构成了两个重要的衡量标准。过于强调作者、强调作品的人格性特征导致的一个结果就是作品范围偏窄,作者之外的传播者得不到应有的位置,只能另辟蹊径,在著作权之外构建邻接权制度作为必要的补充,以满足传播者的需要,满足不构成作品的“准作品”,比如音像制品、广播节目等的保护需要。而版权法系以作品为中心,只要是社会需要鼓励创作和传播的作品,都可以纳入版权范围加以保护,这样对作品的要求就比较低,不需要体现作者的个性,只要具备最低程度的独创性,甚至只要证明付出了辛勤劳动就可以了,所以版权法系无须在作品之外发明“准作品”或者“邻接权客体”这类的概念,对全部的作品或者准作品一体保护。保护的重心也不以作者为中心,而是采取现实路线,保护作者和投资者并重,因为作者和投资者共同促成了作品的创作和传播。随着时代的发展,个人创作逐步让位于集体创作、公司化运营,投资者的地位越来越突出,为了更好地分配权利,在自然人作者之外,出现了法人作者。从版权法系的思想来源看,版权法系很好地继承了洛克的劳动论,所有的劳动者一视同仁,并没有因为作者是精神产品制造者而高看一眼,所以在雇用劳动的情况下,产品、作品的归属采用了同样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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