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深入一步,从现有的正史资料和法典来看,族刑罪犯的家庭成员本身甚至没有获得一个罪名,他们的获刑不是因为行为以及行为产生的结果,而是因为身份,或者更准确地说,是与被首先判处有罪的犯罪分子之间的身份关系。这不仅与现代刑法的观念格格不入,甚至也有违传统的刑法理论。在中国古代法典中,虽然没有形成严谨的犯罪构成理论,但定罪的主要标准是客观行为,犯罪结果并非不可或缺,例如“谋杀”、“谋反”之类重罪,不在于是否真的造成了杀伤和颠覆政权的后果,只要有“谋”的行为就可以定罪,可见违法行为的客观存在是构成犯罪的核心因素,剩下的各类要件围绕客观行为展开,即使在“春秋决狱”时期,礼仪伦常和犯罪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也都是建立在客观行为的基础上成为定罪量刑时考量的对象。
而在族刑中,被处死的绝大多数人可能没有任何主观恶意,他们对真正犯罪人的行为甚至并不知情,当然也没有违法行为,所以对他们是无法进行客观归罪的。如果一定要深掘某些客观因素的话,则只有与犯罪人身份上的关系客观存在。
然而,几乎任何有理性的人都会明白,身份关系和可以归罪的客观行为有着明显的不同,客观行为在举动上是外在的、客观的,但却受主观意识的支配,行为一定要由人通过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来完成,而身份则不是这样,它是一种既定的客观事实,如同山岳河川自然而然的存在一样,只有在特殊情况外,如收养等,才能通过个人行为改变身份关系,而且这些行为也往往与遭致族刑的行为没有关系。
那么没有行为,怎么可能构成犯罪,没有犯罪,又怎么能够实施刑罚?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简要地尝试回答第一个问题。在“族刑”中惨遭诛杀的家庭成员并不是因为犯罪,也很可能根本没有犯罪,他们的死直接原因是身份上的关联,而本质上的原因,则是专制强权下对生命的漠视和权力的滥用。处罚与行为的可分离构成了族刑的典型特征,它违背了法律根本上的基础理论,是中华法文化中最严重、也最值得反思的问题之一。
除了无罪而受刑,族刑还存在另一个重大的问题,即受刑者很可能没有经受任何法律程序而直接被剥夺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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