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法律视野中的劳动力使用权乃是双方在流通领域进行交易的对象,而劳动则成为劳资双方订立劳动契约后所进行的相关活动,即资方的管理活动和劳方的提供劳动活动。尽管劳动创造的价值量这一结果,与劳动力使用权交易中的劳动力价值量之间乃是不对等的量,但无论是从资方从事这种市场交易的正当获利性追求,还是从劳资双方订约的协商一致性来看,我们都不能因双方履行契约后所产生的这一行为结果来推翻当初交易的平等与公平性。换言之,在流通领域双方进行劳动力使用权的让渡与交换是自愿公平的,而在双方履行契约后,由劳动者提供劳动义务所创造的价值,大于其劳动力自身的价值,乃是劳资双方按照劳动契约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后所产生的必然结果。否则,双方同样失去了交易的基础与可能。
如果说经济学是从劳资双方交易前后发生的价值量对比的不对等性来否认劳动乃是双方据以交易的对象的话,那么法律则将资方通过支付劳动者工资来获得劳动者劳动力使用权,并要求劳动者按照劳动契约履行劳动义务的行为看作符合法律公平准则的行为。即法律主要是从劳资双方缔结劳动契约的形式公平角度来看待双方对劳动行为的约定的,法律更多地侧重于关注劳动关系当事人缔结劳动合同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个体权利义务处分的自治性,以及双方协商和约定劳动合同条款的平等一致性,确认双方以劳动活动为核心设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法性,确认劳动者以此获取工资收入和资方以此获得经济效益的行为正当性。在劳动者能够接受资方给付的工资标准,并且承诺接受资方管理和履行劳动义务的情况下,法律当然应对双方将劳动活动设定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做法给予肯定和确认。而从实际结果来看,这种设定不仅是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互利“双赢”行为,而且是合乎公平原则、有利于社会生产的正当行为。
可见,与经济学关注与考量当事人利益交换是否符合结果上的等价交换或实质公平要求不同的是,法律关注的乃是当事人利益实现的形式合理性。法律视野中的劳动契约,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缔结劳动合同时的意思自治、缔约自由及其契约形式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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