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人之所以逍遥法外,都是钻了国际法律和各国法律不同或不对接的空子。其中包括:
A.各国属地管辖的限制。众所周知,按照国际法的规定,一国的最基本管辖权是属地管辖,即一国的管辖权不能超越其领域范围,这是国家主权原则的具体体现。一国的法律制度和司法管辖只在本国境内产生效力,即使对处在外国的本国人的管辖(属人管辖)也必须从属和受制于该外国的属地管辖。
B.腐败分子在国外身份的转变。外逃分子虽然在本国犯了严重罪行,但在其藏身之国却往往摇身一变,成了循规蹈矩的合法居民,除非其居留国与本国有引渡或其他司法协助等行动,否则居留国一般不会对其进行追诉或制裁。
C.引渡不是国家的强制性义务。按照国际法,引渡是一项专门针对逃逸的犯罪嫌疑人的国际司法协助的制度,但是,国家间的引渡行动必须通过事先或事后的引渡协议来进行。这些协议需要协调考虑一系列引渡领域长期形成的规则,这些规则包括一一政治犯不引渡、死刑犯不引渡、本国公民不引渡、相同原则等。一项引渡协议的达成,即使在法律制度和法律理念基本相同的国家都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在法律体制、政治制度、意识形态不同的国家,要达成引渡协议就更加困难了。我国在引渡实践中一直积极寻求国际合作,但是,至今,只与约十几个国家签订了引渡协议,其中绝大部分是发展中国家。许多腐败分子在选择目的地时,也是有的放矢,专门选择那些没有与我国订立引渡协议的国家逃避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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