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我国税收领域中长期以来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是造成税务争议和税务侵权的主要原因。当前税务执法中存在着执法不当、执法不公和执法不严等诸多问题,执法不当主要表现为擅自改变税款入库级次、越权审批延期缴纳税款、错误执行税收政策、征管稽查档案不全、执法文书使用不规范等,执法不严主要表现为以补代罚、以罚代刑。执法不公问题也比较突出,如执法过程中存在着吃、拿、卡、要、报的现象,以及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的现象,尤其在程序执法上问题更突出:进行税务检查时,不按规定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在进行扣押查封时,未开具查封扣押证以及查封扣押清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履行陈述申辩程序,作出税务行政处罚时,未按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书,不告知当事人听证、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以及时效性。故在税收征纳程序中,应通过制定和完善税法通则、税收征管法以及其他行政程序性税收法律法规,对凡是牵涉影响税务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具体的税务行政行为,都应当为其提供正当程序保障,主要是程序公开制度、程序公平制度、程序理性制度和程序效率制度。强化为纳税人服务,增强程序抗辩性、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等程序性权利,确保最低限度的执法公平。
b.纳税人权利救济过程中的程序正义。无救济则无权利,一项无法诉诸税收制度保护的权利,实际上就不成为权利。在目前的税务管理中,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地位不平等,税务机关相对于纳税人来讲处于相对强势地位,税务机关在进行税收征收,以及进行税收处罚时,这种征税权力容易被扩张滥用,同时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在对税法规范的理解方面不可能完全一致,极易发生争议。故必须构建一套救济制度,不仅可以限制、规范税务机关的征管权,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不受具体的税务行政行为的伤害,确保国家征税权的实现,同时还可以解决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的争议。如果说税收征管程序对税务机关活动是一种事前制约,那么救济制度则是对税务机关这一活动的一种事后监督。在税收征管过程中主要有两种救济途径——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前者主要是税务行政复议,后者主要是税务行政诉讼。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在同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时,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先缴清税、滞纳金,然后再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最后才能寻求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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