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制度是一种以资产为核心、以信用为基础、以委托为方式的现代财产管理制度,是一种关于财产移转及管理的巧妙设计,适应性极强,具有多样化的社会功能。对受益人权益的保护是信托制度的核心内容。信托成立后,信托的实施主要是为了实现信托目的和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尤其是在受益人不特定、不存在等情形下,受益人不能监督或无法监督,使得受益人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而信托监察人恰恰能弥补特定情形下受益人监督不力的缺陷,有效保障信托受益人的利益。<br> 信托监察人最早出现于1984年库克群岛(CookIslands)的离岸信托(offshorletrust)法律制度中。1922年,日本首先在其信托法中确定了信托监察人制度。后来,美国也以成文法的形式在部分州法和《美国统一信托法典》中确立了这一制度。1996年我国台湾地区仿照《日本信托法》在其“信托法”中规定了信托监察人制度。这些国家和地区的信托监察人制度不区分公益信托和私益信托,均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只在公益信托中规定了信托监察人制度,在私益信托中没有规定。在私益信托中,当受益人不特定、不存在或其他为保护受益人的利益认为有必要时,受益人的权益缺乏保障。因此,我国私益信托中有必要引入信托监察人制度。<br> 为系统地构建我国信托监察人制度,本书分别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对信托监察人制度进行了深入的研究。首先,对信托监察人制度的基础理论进行探讨,介绍信托监察人的概念,对信托监察人的历史发展进行深入考察,并对主要国家的立法模式作出比较;其次,将信托监察人制度与信托制度进行联结考察,剖析信’托监察人在信托关系中的角色特征,通过与其他制度以及其他信托监督方式的比较,进一步阐述信托监察人的重要性及在特殊情形下在整个信托关系中的重要地位;再次,系统阐述信托监察人的设立条件、设立方式和资格,信托监察人的选任和变更,以及信托监察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最后,对我国私益信托引入信托监察人制度问题进行探讨,并结合我国的信托监察人制度现状,从理论和实践两个角度,深入分析我国信托监察人制度的不足以及在私益信托中引入信托监察人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并以证券投资基金(我国典型的信托产品)作为实证分析,指出我国营业信托投资者(受益人)自我保护机制的缺失,论证我国在私益信托(包括营业信托)中引入信托监察人制度的可行性、必要性及其实践意义。在参照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信托监察人制度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信托监察人制度的完善提出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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