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法律道德化
法律道德化包括立法者、执法者、守法者三方将自身的道德意识和道德修养反映到法制建设中去的各种活动,表示法律系统的最佳结构及法律各要素之间的协调配合状态。法治社会形成的最基本条件是亚里士多德早就提倡的“良法+普遍守法”的框架。良法在某种意义上即善法、符合人类良知与正义道德的法律;普遍守法即法律道德化后的守法精神。称之为良法的法,至少包含维护基本人权、公平分配利益、对不当损害的救济等内容,在某种意义上即是法律道德化后的法律。法要实现其所希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必须取得大多数社会成员的道德认同,必须和主流社会认同的道德价值吻合或一致。对法律的评判,只有以大多数社会共同体成员所认同的正当性为价值标准。因此,在法的制定、认可及解释过程中,法的创制主体必须以现实社会的伦理价值为基础,并且和社会的价值取向相一致或大体一致,符合善、恶判断的起码标准,体现社会基本的道德要求。在此基础上,法才会获得自己存在的、带有根本性的、具有普遍意义的价值基础;也只有如此,法才会得到有效承认和“普遍的遵循”。
“法律的道德化”侧重于守法过程,主要指法律主体把守法和履行法律义务内化为一种道德义务和自觉守法行为。只有让法律精神深入到人们的心灵,成为人们的信念,才能使法律获得普遍性和权威性,建立法治才有可能。
法律道德化具有促进和保障法律实施、提高法律效益等作用。“一项要求服从法律的法律将是没有意义的,它必须以它竭力创设的那种东西的存在为先决条件,这种东西就是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这种义务必须,也有必要是道德性的”1。道德理念的法律必须完成从强制到自觉的转变,才能实现由应然的法治理想向实然的法治理想的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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