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既为社会生活之重要组成部分,又和社会的其他方面联系在一起。水案的司法过程,不仅反映了国家与乡村社会的关系,也在被动或积极地创制着关于水权的规则,并影响着地方社会经济的发展与变迁。
通过碑刻所载的水案处理过程,我们也可以看到清代地方司法的某些特征:
一是在调查审理方式上,注重地方官员的实地勘察和书证的作用。在地方官员看来,民事诉讼朦胧具控,构讼的情形比较多。所谓“讼之起也,未必尽皆不法之事。乡愚器量褊狭,一草一木,动辄竞争,彼此角胜,负气构怨”。①因此,他们对于原被告双方的所执言词,多不肯轻易相信,而愿意以自己的实地勘查和双方提交的具有较强稳定性的书证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如《具控捏命夺水案碑》载:“蒙宪饬委陈会同盛勘讯,遵即提传案内人等,亲诣绛、稷分界之马首山马壁峪,详加履勘。”平阳府同知陈、绛州知州盛,还通过对明万历年间《平阳府志》等的有关记载和该涧水的实际情况,认定:平阳府旧志首称溉三界庄等村,馀溉绛州官庄等村。此“馀”字乃推类以及其“馀”之意,非馀剩之谓也。而绛志内于“馀”字下添一“水”字,稷志内竟改为如有余水方浇绛为北董庄村字样,以至三界庄民,因此借口混称北董庄村不应使水。如以余剩之水而论,则必先灌足三界庄,然后次第再灌绛州北董等庄。岂知马壁峪乃系猛水,雨后水发顷刻百里,三界庄灌毕,余水始及北董等庄,是稷志未可执以为凭。即据闫伟等所呈抄录碑记,北董庄不过在三界庄之下,并无北董庄不应使水之说。于是判决:马壁峪水应听北董庄照旧引灌,三界庄不得混行独霸。又如在稷山县黄花峪程村、东段村、马村等水案中,李知县“神驾亲勘,复验水之根源”,并根据地方志、水利碑摹、地契等认定当事各方的用水权。在僧民争水案中,地方官员以僧人所持碑帖确认其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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