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国际航空法的特征与体系
一、航空法的名称与定义
“航空法”从其字面来看,我们可以简单地理解为是调整航空活动的法律部门。如果我们认为航空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那么这一法律部门的独立性就在于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独特性。这一独特性体现在:它是产生于某一种独特的经济活动——航空活动中的社会关系,而航空是航空器在大气空间所作的航行活动。当然,这些仅仅是我们对航空法的最直观的理解。
在西方的权威著作中,对于航空法有一个多少可以得到普遍接受的共同表述方式:“航空法是调整空气空间的利用并使航空、公众和世界各国从中受益的一套规则”。但是,在围绕着给航空法下一个令人满意的定义的问题上,学术果仍然存在着较大的意见分歧。可以说,学术界对航空法的定义存在的分歧具有多重原因,例如:各人对航空尘采用的名称不同;各人所理解的航空法的调整范围不同;各人所理解的航空法的渊源不同;各人所采用的定义方法不同等等。
在我国的国际法教材中,“空气空间法”与“国际航空法”两个名称是相互通用的。在西方的学术著作中曾经使用过“空中飞行法”、“航行法”、“航空运输法”等名称。现在还有人使用“航天法”的名称。但是,学术界通用的名称是“航空法”(Air Law)。《布莱克法律词典》将“Air Law”定义为“法律尤其是国际法的一部分,与民用航空(aviation)相关”,由此可见,“Air Law”与“aviation Law”是可以相互通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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