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上来说,国家出资律师事务所承担有限责任,即只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而普通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则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的律师事务所按照合伙协议规定的方式各自承担有限或无限责任。从民事主体身份来说,国家出资律师事务所是法人,而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不是法人。但无论是何种律师事务所,它们在从事法律服务事务时的权利能力都是相同的(个别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从事某类法律服务需要具有特殊资格的情况除外),并不因律师事务所的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但是,在内部管理模式上,三种律师事务所之间还是有着较大差别的。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根据近年来律师事务所改革的实践经验,并参照国外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对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从法律上进行了比较大的调整,取消了产权不清和争议比较大的合作律师事务所,增加了个人律师事务所这一新的组织形式。这一改革对于加快律师事务所的合理布局,更好地发展律师事业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1)国家出资律师事务所
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两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需要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由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
①基本形式。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是指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国家需要设立,并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包括一次性投入开办资产、不核定编制、核定编制并核拨经费等形式。国家出资律师事务所是由国家的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其职权而设立或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也就是说,设立国家出资律师事务所通常并不需要有申请人,即使是在有申请人的情况下,该申请人也会是国家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因此,国家出资律师事务所的范围并不限于直接由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的律师事务所,还包括由国家的其他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当然,前者是其主体,我们通常所称的国家出资律师事务所就是指这一类国家出资律师事务所。国家出资律师事务所在管理模式上的最大特征在于,国家出资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通常具有国家的行政或事业编制。某些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国家出资律师事务所还享有国家财政的全额或部分拨款。2000年依据国务院关于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脱钩改制政策,全国范围的国家出资律师事务所进行了脱钩改制,绝大部分国家出资律师事务所改为了合伙律师事务所,小部分改为合作律师事务所作为过渡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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