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我国刑事立法中的单位犯罪
一、我国刑事立法中的单位犯罪:立法历程
我国1997年刑法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制度。但是新中国刑事立法对单位犯罪的态度存在着一个由否定转为肯定的过程,具体而言,可以分为否定期、过渡期、发展期和确立期等四个阶段。
(一)否定期
从新中国成立起到1979年刑法颁布施行止,我国的刑事立法中没有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1979年之前的刑法理论也没有涉及单位犯罪问题,当时的刑法理论一致认为犯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这一时期为单位犯罪立法的否定期。
(二)过渡期
在上个世纪80年代,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展,实践中出现大量单位违纪违法的情形,引起了理论界的反思,刑法学界对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展开讨论,出现了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论观点。肯定说认为,法人既然可以成为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的违法主体,当然没理由说它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况且,法人犯罪已经是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客观事实,如法人走私、投机倒把等,必须把法人违法行为犯罪化。否定说认为,法人不同于自然人,它没有自己的意志,所谓法人犯罪实际上是自然人打着法人的名义犯罪。理论的发展为单位犯罪刑事立法的变革提供了契机,但是由于理论界没有就单位犯罪达成共识,立法者采取了迂回变通、循序渐进的方式。立法者首先在非刑事法律中,对单位犯罪作出试探性的规定。1985年9月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28条规定:“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诈骗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作为犯罪的主体,为进一步规定单位犯罪埋下了伏笔。1986年4月1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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