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含义。所谓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因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内容就是关于不动产的各种物权变动的登记,所以本法所称的不动产登记实际上就是不动产物权登记。
2.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意义。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将物权变动的事实予以公示。依该条第1款的规定,在我国,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原则上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事项应当登记,这是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但是,根据各国或者地区的立法体例,不动产物权登记在理论上有实质主义登记和形式主义登记两种情况:形式主义登记是指登记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行为只具有确认或者证明的效力,而不能决定其能否生效;实质主义登记是指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的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等事项非经登记不得生效。毋庸置疑,实质主义登记有利于强化登记的效力,并能够简便地处理权属纠纷。但是,从理论上看,这种立法例也有缺陷。如果将因各种原因没有登记的交易均宣布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容易导致下列问题:其一,不利于保护善意一方当事人。当事人之间的不动产交易未经登记的情况错综复杂,应区分导致不动产交易未登记的各种情况,尤其是当事人双方的过错问题,来分别决定交易的效力。否则,如果完全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有可能鼓励一些恶意行为人规避法律,利用不动产交易损害善意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其二,采用绝对实质主义登记可能会冲击现有的财产秩序。比如,当事人之间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虽然没有进行权属变动登记,但是房屋已经交付使用,而且买受人已经对房屋进行了重大修缮,如果出卖人以未经登记为由要求买受人返还房屋,势必妨碍现有的财产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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