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作品原件即底片(正片)的所有权,因顾客支付了摄影服务的对价,包括底片在内的照片作为摄影者经营的“特殊商品”,或服务结果的物质表现形式,其所有权即归顾客享有。
其次,虽然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因保护顾客肖像权等权利的需要,在未经顾客同意的情况下,摄影者作为著作权人事实上几乎是无法使用该作品的,包括在自己的橱窗等场合公开展示该作品。
最后,顾客复制本人照片、公开展示本人照片或向他人提供本人照片,无须经摄影者同意,也无须在、照片上注明摄影者。也就是说,顾客以任何方式使用自己的照片,都不受作品著作权的约束;对该顾客来说,作品著作权事实上业已穷竭,并无任何法律上的实质意义。
正因如此,摄影中心将加洗的照片予以展示,所侵害的可能是顾客的肖像权,而不是侵害了照片摄影者的著作权。图片社可以不正当竞争侵权为由要求摄影中心停止侵害。
(二)肖像的制作专属于肖像权人本人事有
在肖像权制作的专有权问题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肖像不公布,仅仅为自己的目的秘密制作不会侵害肖像权人的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从公民个人形象转化为肖像需要一个再现的过程,如果一个公民一生中从未制作过肖像,这个人就只有个人形象而没有肖像。
应当认为,两种观点都有不正确之处。肖像的制作专属于肖像权人本人享有,他人无权行使这一权利。在第一种情况下,虽然制作的他人肖像没有公布出去,但由于未经本人的同意而制作肖像,也是侵害了肖像权人制作肖像的权利。故此,第一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就第二种观点而言,肖像制作专有权既是肖像权的基本内容,是肖像权其他权利内容的基础。肖像权作为公民的固有权利,这种固有性表明了肖像制作权仅仅是一种可能性,因为确实可能会存在肖像权人一生都不制作肖像的情况,但肖像制作权的享有并不以行使为前提,无论肖像权人是否制作过肖像,就权利的本质即制作的可能性而言,肖像权人都是享有这种权利的。所以,此种观点也是不正确的。
二、肖像使用权
(一)概念
从肖像权的法律特征来看,既然肖像权属于人格权的组成部分,则其精神特征可以转化出物质利益。故自然人有权决定自己的肖像是否可以被使用、如何进行使用、由何人以何种方式予以使用以及使用肖像的目的等问题。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他人不得擅自使用其肖像;而且即使获准使用,使用者对肖像的使用也不得超出肖像权人授权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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