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民法概述
第一节 民法的概念、对象和内容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称谓,源于日本。1868年,日本学者津田真道在介绍欧洲法律文明时,将荷兰语的“burgurlyk regt”译为“民法”。该荷兰语是拉丁语“jus civile”的转译,意为市民法。1898年,日本颁布民法典,立法上接受了“民法”这一用语。我国清朝末年,图强变法,学习西方,制定法典,也接受了“民法”概念。20世纪20年代末30年代初,国民政府相继颁布了民法典的各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虽然迟迟未制定民法典,但民法概念在法律界和法学界也是广为使用的。l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称谓,在法律上得到正式确定。
在民法学上,“民法”一语有两种用法。一是指用“民法”命名的法律文件,即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称为形式意义的民法。我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无论是内容上还是形式上都不足以称为民法典,民法典刚刚进入立法程序。①二是指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法律部门,即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称为实质意义的民法。《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指的是实质意义的民法。形式意义的民法即民法典是构成实质意义的民法的主要内容,但实质意义的民法不仅包括民法典,还应包括其他单行的民商事法律(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以及存在于其他法律中的民事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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