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司法及诉讼制度专题研讨
陈刚:从宋代笔记史料探讨宋代“州县自理”案件的审判原则
一 引言
中国古代根据案件所需判处的刑罚及有权作出判决的审级的不同,大体将案件分为两类。其中只需判处笞杖以下刑罚,知县一级即有权作出判决的案件,被称为“州县自理”案件;而杖罪以上案件,知县官只有预审权而无审判权,须报上级衙门处断,被称为“命盗重案”。而论及中国古代审判的依据,学界向来聚讼纷纭。马克斯·韦伯认为中国传统司法是“‘所罗门式的’卡地司法”,威格摩尔、勒内·达维德等皆持此论,认为中国古代“在任何情况下,解决争端的办法应不受法律框框的局限,而要符合公正和人情的原则”;日本学者滋贺秀三则认为中国古代审判是一种“教谕式的调停”,“在听讼程序的范围内(指“州县自理”案件——引者按)知州知县完全不受法律拘束”;而美国学者黄宗智则通过对清代司法档案的实证研究,认为“州县官极少从事调解”,档案中的绝大部分案件都由知县,依法对两造的争讼作出明确的判决。
对此问题的讨论,不仅研究明清法制史的学者着墨颇多,宋代法制史的研究者也多有论述。因宋代流传至今的书判不多,最著名者为南宋时编就的《名公书判清明集》(下简称《清明集》),而其中多为“户婚田土”一类诉讼,恰属中国古代的“州县自理”案件,故学者们多以此类案件为立论的出发点。王志强认为:“《清明集》中书判的依据呈现出多元化的倾向,法条和情、理往往都是官员予以考虑和遵循的。”而其中,法律的规定却是司法官员首先予以考虑的。梁治平也认为《清明集》中所载判词除引法条作为判案依据外,还有天理、人情、礼义等内涵极不确定的概念。而邓勇则认为宋代的司法已然全面转向依据情理断案。
然则,何以对同一问题的探讨,且皆以同一部史料为出发点,学者们的结论却言人人殊呢?在我看来,是上述学者在论述宋代“州县自理”案件时,往往统而论之,不去深究具体案件的类型及性质,取其一点,不及其余。而社会现实往往极为复杂,在“好讼之风”日渐兴盛的宋代,司法官员们面对形形色色纠纷,所采取的因应之道也是因时因事而有所变化的。权衡于法意与人情之问,圆通地解决纠纷诚然是宋代司法官员处理纠纷时的指导理念,然而此一理念如何具体应用于纠纷,学界对此的论述却付之阙如。本文便尝试从宋代史料笔记所载的“州县自理”案件出发,具体分析宋代司法官员们在审理不同性质的案件纠纷时,所遵循的原则是什么,也就是司法官员是依据什么对不同的案件下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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