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我进出口公司如同意按其接受的内容履行也罢。但我方当时接到外商的来电时,发现原发盘核算有误,每磅报低了0.14美元,10万磅共少收1.4万美元。因此,我方的目的是想使原发盘终止的,故将该来电作还盘处理,外商也无异议。
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表示接受一项发盘时,不宜随意添加或更改发盘的条件。即使是非实质性的添加或更改,也宁愿在明确表示接受后,才作为希望或请求提出,不要与接受混在一起,以免被对方作为终止发盘的理由,从而丧失成交的机会。
(五)签订外贸合同
在对外贸易业务的洽商过程中,有的是采用当面交谈或电话的形式;有的是采用信件、电报、电传等形式。如果采用信件、电报、电传进行洽商的,便可构成书面证明。即使如此,将分散于多份信件、电报、电传的双方协议一致的信件,集中归纳到一份书面合同上,也是很有必要的,特别是某些采用口头方式达成协议的,如不用书面形式加以确定,假如一方违约,另一方的权利便得不到法律保障。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和我国的实践,一项交易从发盘到接受而达成协议后,多有另行签订正式合同,把双方商定的完整交易条件明确表示在书面合同上,作为双方履行合同的最好依据。
对外贸易合同的签订,其内容应当与双方商妥的事项完全一致,特别是交易的主要条件,如商品的名称、规格、价格、数量、包装、交货期限、支付方式、保险、商检、仲裁及法律适用等,都必须如实且准确无误地规定在合同中。
对外贸易合同的书面形式,国际上没有统一的规定,在我国出口业务中,外贸公司所采用的形式有销售合同和销售确认书两种。何时采用销售合同,何时采用销售确认书,要根据商品或成交金额大小来确定。一般的做法是,在出口大宗商品或成交金额较大时,采用销售合同;一般商品出口或金额较小时,采用销售确认书。在法律上,两者的效力并无差异。
我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33条还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采用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以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地;没有主营业地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地(第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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