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原告是否能主张解除合同的问题
在CISG中关于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规定,主要见于第25条和第49条。根据CISG第49条有关宣告合同无效的规定,只有在卖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出现不交付的情况下,或存在迟延交货的例外情况,买方才能行使宣告无效的权利。在本案中的卖方已经交付货物,没有迟延交付的情节,原告即买方不能根据此条解除合同。而且,第51条第2款规定,买方只有在完全不交付货物或不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以宣告整个合同无效。在本案中,货物不符在合同约定总量中只占小部分,且其影响力不及于已经正常履行部分,不致于使买方因为合同期待的利益落空。除货物不符以外,卖方并无其他违约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够充分,不能成立。
3.UL认证是否属于特定的目的,是否可依赖卖方(被告)的技能与判断的问题
虽然涉案合同对商品的质量标准并无明确的或特别的约定,双方当事人亦并未提供订有特别约定标准的有关证据,但合同约定“公司授权经销商为在全美地区的独家经销商和独家销售代表”,“公司应该向经销商招揽的客户提供公司建立的质量标准保证”,因此即使合同没有约定货物应符合IL标准,但根据合同的其他约定,可知被告即卖方作为具有相当规模的企业应当预见美国关于相关产品的相应质量要求,并且可被期待应咨询了解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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