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式之一,依照现有法定方式解决冲突。按照这一治理模式,无需在国际私法典中对该法与其他法律、法规中的法律适用条款的关系作出规定,也无需对相关法律、法规中的法律适用条款进行清理。一旦发生法律、法规的冲突,按照《宪法》、《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发生冲突,适用“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规则。不同等级效力的法律与法规发生冲突,适用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规则。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但是,这一治理模式似乎仍然存在一些疑虑,如前所述,对于同属全国人大制定的国际私法典与其他载有国际私法规范的基本法律,是否在法律效力上有高低之分尚无定论。与此同时,这一治理模式过于消极、保守,不是治本之策,且成本过高。当特定的争议发生时,如何确定系争法律、法规的等级效力,如何界定特别规定和一般规定,如何启动制定机关作出裁决的程序,存在规定不明、界线不清、制度缺失的弊端。
模式之二,国际私法典出台后,采取“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对其他法律、法规中的法律适用条款进行系统清理,区别轻重缓急,逐步予以废止。这是一种相对积极的做法,不失为治本之举,但针对不同法律、法规分别启动废止程序,工作量太大,成本过高,在立法能力有限的情况下,这一治理模式的可行性、操作性值得怀疑。令人欣喜的是,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此次审议并通过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采用了“打包”清理的方式,对现行200多部法律进行全面“体检”后,对存在“不适应”、“不一致”、“不衔接”、“不对应”等“硬伤”的法律一揽子作出修改和废止的决定。这一立法尝试为国际私法规范的清理做了有益的探索。。模式之三,在国际私法典中对优先适用该法规定作出特别规定。根据《立法法》第84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一治理模式的显著优点是“毕其功于一役”,相比较而言,这是一种积极可行、成本较低、较为理想的治本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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