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的观点,其主要理由可以归纳如下:首先,尽管从滥用职权罪的概念看,其含有故意成分,但这种故意仅是行为人对行为本身的故意,而不是对行为结果的认识与意志。刑法确定罪过形式的依据是行为人对结果的认识与意志,因此,应认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其次,滥用职权罪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要件,属于结果犯,对于结果犯应以行为人对该结果的心态作为确定罪过形式的根据,不能以行为人对行为本身的心态作为确定罪过形式的根据。最后,由该罪法定刑分析,其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若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滥用职权行为会造成“重大损失”,且希望或放任“重大损失”发生,法律只规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显然不符合立法精神及法理。①持上述主张的学者肯定了行为人对滥用职权行为的故意性,但否定了行为人对结果的故意性。至于为什么行为人对结果是过失而不可能为故意,第一个理由没有作出回答。第二个理由则认为滥用职权罪为“结果犯”,对结果犯“应以行为人对该结果的心态作为确定罪过形式的根据”②。显然论者在论述滥用职权罪罪过形式的理由时已在此之前确定了一个前提,即滥用职权的主体对“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是过失的。然而这一前提在逻辑上为判断不真实,没反映出滥用职权罪在主观方面的真实特征。
众所周知,在大兴安岭特大森林火灾中,漠河县公安局消防科副科长秦某在大火猛烈燃烧且迅速蔓延的万分紧急时刻,本来奉命带领全县消防队员及五台消防车保护贮木场、物资库、粮库等重要单位,但秦某却利用职权动用消防力量去保护、抢救自己家的财产,致使国家和人民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在此案中,秦某不但对他滥用职权动用消防力量抢救自己家财产而放弃对国家财产保护的行为是明知的,而且对这种行为的后果(不仅是可能的,而且应该说是必然要发生的)也是明知的,但是他却置此于不顾,即使说他不是希望发生,但至少是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不可能是过失。虽然本案在《刑法》修订前是以玩忽职守罪判决的,’实际上按1997年《刑法》规定看,实属滥用职权行为。以《刑法》第397条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规定为“结果犯”,即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要件,来证明以上两罪都是过失犯罪,实乃认识上存在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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