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国家机关签订有劳动合同的临时工作人员遭受事故伤害后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由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工伤的范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但是截至目前,国家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并未依据上述规定出台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遭受事故伤害后如何处理的具体办法。因此,本案争议焦点的实质,其实就是对上述规定如何理解和适用的问题。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凡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在工作中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由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认定工伤的适用范围。理由为:目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的工伤认定工作都是以用人单位的整体性质来考虑的,中央国家机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范围。而且实践中,国家机关通常也没有为其工作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事故伤害,其可通过公费医疗等途径进行保障,相关费用应由单位自行支付。国家机关一直沿用的这种保障制度模式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通过缴纳工伤保险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完全不同的。目前,国家劳动部等部委尚未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在此情况下,认定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不属于劳动保障部门的法定职权范围是正确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受理原告申请。理由为:从《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的内容和立法本意看,并未明确规定中央国家机关的临时工作人员在发生事故伤害后,其所提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职责范畴。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单位签订有劳动合同,其身份属于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工勤人员或其他非公务员性质的人员,应该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而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单位是应该给这些人员办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相关社会保险的。因此,这些人员如果发生工伤事故,应该纳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受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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