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是以“是否基本真实”作为判断标准,而并未就事实陈述与意见陈述的区分而确定不同的判断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该种区分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仍然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尤其是在网络言论中,作者不可能按照报纸、电视发表言论的标准,字斟句酌,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随意性、情绪性。因此,对于网络言论不应完全按照普通媒体言论予以一致对待,无侵权故意、较为激烈的言辞仍然应当属于正当的言论自由范畴。
(二)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商对网络言论的注意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商大致可分为三类角色:网络接入提供商,是指为信息传播提供光缆、路由、交换机等基本设施或为上网提供接人服务或为用户提供电子账号的主体。在技术上,接人提供商无法编辑信息,也无法对特定信息进行控制。网络内容提供商,是指自己组织信息向公众传播的主体。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是指为用户提供服务器空间,或为用户提供空间供用户阅读他人上载的信息或自己发布信息进行实时信息交流,或使用超文本链接等方式的搜索引擎为用户提供在网络上搜索信息工具的主体。广义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包括以上三类角色,既具有网络接入提供商、网络内容提供商的功能,同时还提供其他网络中介服务,包括为用户提供电子公告服务等各种信息交流的平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BBS、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网民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就网络言论而言,网络接入提供商不承担注意义务。网络内容提供商应承担与传统媒体同样的注意义务。值得探讨的问题是,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商对于第三方在网络上发表的言论应当承担何种注意义务。
关于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商的注意义务,存在三种观点:(1)认为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商不同于传统的出版商,对于他人利用网络发表的言论不负审核义务,对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2)认为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商对于网络言论应当承担与传统媒体相同的注意义务;(3)认为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商对网络言论应尽适当注意义务,如果未尽注意义务,则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何种观点较为妥当,不仅要考虑技术因素,而且还要充分考虑到各种利益和价值的平衡,既要保证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又要保证网络信息传播有序正常地进行。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