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于受贿罪与行贿罪,故确定介绍贿赂罪的数额标准不应低于受贿罪、行贿罪,亦可考虑等同于受贿罪或行贿罪的数额标准。危害后果是指贿赂活动的实现和贿赂活动给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造成的严重损失,如介绍贿赂的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失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严重损失”的标准亦可参照考虑略低于或等于受贿罪、行贿罪的标准。
(2)介绍贿赂行为对促成、撮合贿赂犯罪活动实现的作用程度。如果仅仅是偶然或随意在行贿、受贿方之间提起贿赂的,但行贿、受贿双方即实施了贿赂犯罪活动,不以介绍贿赂罪论处;如行为人实施一般的介绍贿赂的行为,所起的作用较小,且引起的贿赂犯罪后果不是特别严重或造成的损失不大的,可考虑不追究刑事责任或免除刑事责任。一般地说,介绍贿赂行为对于贿赂犯罪活动所起的作用大小与介绍贿赂罪的社会危害性成正比。
(3)介绍贿赂行为对行贿、受贿行为人罪与否的依赖关系。由于介绍贿赂行为与行、受贿行为的特殊关系,行贿罪或受贿罪的构成与否也就直接地影响着介绍贿赂罪的成立与否。这种影响如:行、受贿双方均不构成行贿罪、受贿罪的,则介绍贿赂行为也不构成犯罪,但如多次介绍贿赂、影响恶劣的,仍应追究介绍贿赂罪的刑事责任;在行贿、受贿双方中的一方构成犯罪、一方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介绍贿赂人及其行为视其主要帮助的一方处理,如主要帮助的一方不构成犯罪的,也不认定其犯介绍贿赂罪,如主要帮助的一方构成犯罪的,则应认定其犯介绍贿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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