者相信某种真实,但是科学和常识绝不直接等同于真实,也不直接等同于相信,科学和常识只等同于更容易相信。证明标准是对事实裁判者主观的“相信”提出的要求。该要求规定在什么情况下,事实裁判者才能相信某一犯罪事实。显然当证明只达到更容易让人相信的程度就确认犯罪事实是不恰当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的相信必须要达到合理的可接受性。不论用什么手段证明,即便使用科学、常识的手段去证明,也要证明到合理的可接受的程度。因为科学在不断发展,今天看来是科学的命题,明天可能就会成为伪科学。常识也在变化,今天看来是常识,明天这种常识可能会变得很荒唐,地心说与日心说的转变就是明证。因此,科学、常识是证明手段,并且是最重要的证明手段,但科学常识不是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独立于科学常识之外的对事实裁判者的一种主观上的要求。<br> 对理论界存在的几种证明标准进行了简单的评价之后,本书对证明标准采“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表述方式。原因有两点:其一,证明标准是必须的,认定犯罪事实的裁判者必须受证明标准的限制或约束,否则认定犯罪事实将成为强式自由裁量权,法治会因此衰落,人治将会复辟。其二,“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表述方式与其他表述方式相比似乎更能符合人类的认识特点。从各种标准表述看,“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定无疑”作为证明标准而言基本无区别,但人们认定犯罪事实时,“内心确信”何以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何以成立,“确定无疑”何以成立,恐怕首先就要把所有合理怀疑都排除,也就是说人们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是从否定怀疑开始的。因此虽然本书认为这四种证明标准的表述是等价的,但我们更愿意选择“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据标准。其实证明标准表述方式的选择并非重要,对于证明标准问题而言,最重要的是对证明标准的实践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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