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上述原理及实务中之简捷需要以尽量避免创设新术语,对犯罪构成概念之定义也可分两个视角或两个层面进行(视角或层面有时难以区分):一个层面为在对世的刑法普及宣传中所使用之模糊定义——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行为成立犯罪的基本条件的总和(即法定的犯罪构成)。我们完全没有必要费尽口舌非要在普法宣讲中,对工人兄弟农民姐妹们讲清刑法规范同理论上犯罪构成之区别;甚至在司法领域和本科教科书中亦无认真对待之紧要——不妨就将犯罪构成视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标准(事实上司法运作中犯罪构成较之于刑法规范.发挥着更为真实的观念性标准的引导作用)。
另一层面限于学者们深入讨论、揭示真蕴所使用之精确定义——犯罪构成是指对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的基本条件进行梳理所形成的理论体系。在此层面上若将犯罪构成视为一种法律的规定,反而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亵渎和违反。犯罪构成本体之理论属性决定了我们无力要求任何人像信仰法律那样去信仰它——这便是各式各样的“犯罪构成”备受争议甚至被人抛弃之缘由所在。
在这方面德国人似乎显得聪明——只是做而并不系统言说。擅长精细分析的德国学者们在近200年的研究中应该清楚问题的症结所在(在本体意义上存在着性质不同的犯罪构成——德国刑法典中的确存有“法定的”构成要件),但一旦能够形成一种共同认可的背景性知识与话语系统,便可绕开或回避背景中隐含的并不影响“实用”的问题——其目的显然在于拔高刑法学理论的地位(事实上是将理论视为法律本身而具有同等的标准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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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 高晋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