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战时缓刑的本质
在论证缓刑构成要件诸问题之前,有必要对我国刑法第449条的规定进行一下解读。我国刑法第449条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不少学者认为这是有别于总则缓刑的另外一种独立的缓刑制度。我国不少刑法学教材中称其为战时缓刑并赋予其独立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这种观点颇有商榷之处。
第一,按照刑法基本理论,刑法总则和分则之间的关系是指导与被指导、统率与被统率的关系,在基本原理、基本概念的适用方面,分则不能变更、改变总则的基本精神,尤其不能擅自变更总则设定的概念和制度,除非总则明确授权分则可以另行作出相应的规定(遍观刑法总则101条,强调分则作用的只有两条,即第31条和61条。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可以看出,第61条规定的内容事实上是要求分则服从总则的规定,只有第31条明确分则可变更总则的规定)。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了缓刑制度,但却并未赋予分则修正缓刑制度的使命,所以,认为在普通缓刑之外存在与之并列的战时缓刑的观点,其论证理由并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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