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刑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在我国的法源地位是不一样的。而学理解释虽然没有约束力,但是实际上在理论和实务中都发挥着重要的影响。
(一)刑法的立法解释
刑法的立法解释是指由有权立法机关对刑法所作出的解释。在我国,立法机关分为中央立法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但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刑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机关没有刑法解释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2年7月24日曾针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刑法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罪种范围提出的问题制作了《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这一“批复”只能作为解释性意见,但不是刑法立法解释。刑法立法解释仅表现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刑法所作的解释,不包括在刑法中用条文对有关刑法术语所作的解释和由国家立法机关在法律的起草说明或修改说明中所作的解释。例如,刑法第97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这虽然也是对刑法条文的解释,但不是刑法立法解释,而是刑法立法本身。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刑法该条进行解释,就是刑法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刑法的解释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刑法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情形,二是刑法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情形。“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会使已有的刑法规定更加明确、具体,“明确适用法律依据”会使刑法规定得到一定程度的价值补充,出现对法律条文本身的“补充规定”。但是,作为立法解释的“补充规定”与作为立法的“补充规定”不同。刑法立法解释的“补充规定”所涉及的刑法原有规定是弹性的,对弹性法律规定的“补充”表明的只是在不改变法律条文的基础上作法律内容上的增加和充实,是一种具有普适性、抽象性的一般解释性规定;作为立法的“补充规定”所涉及的是刑法的硬性规定,它是对刑法的修改,或对刑法未规定的内容作出规定,变无为有,或通过增加法律条文来废除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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