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与类似的几个概念极易混淆,因而有必要加以辨析,从而进一步厘清国有资产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一)国有资产与国有产权
前文已经提及,广义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或者由于资金投入、资产收益、接受馈赠而形成的一切资产及权益,泛指依法归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既包括经营性国有资产也包括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由于国有资产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其总量总处于不断的变化过程之中。国有产权则指凭借国有资产形成的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等权利。’简单地说,国有资产包括物(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及对物的权利,而国有产权仅指对国有资产产生的相关权利。1998年《上海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2条将“产权”定义为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等权利。
《国有资产法论》将通过下述例子对国有资产与国有产权的关系进行说明:《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这些矿藏资源在没有被开采出来前,应属于广义国有资产中的资源性国有资产。矿藏在开采出来后,国家可能决定将其中一部分作为实物出资投入到某国有企业,那么在国家决定出资但未完成出资前,该部分资源由民法上的种类物变成了特定物,其性质也由资源性国有资产变为经营性国有资产,其形式为实物资产。一旦国家完成了对这部分矿藏的出资,那么这部分经营性国有资产便不再是实物形式,而转变为基于国有资产投资而形成的权益。此时实物形式的矿藏归属于国有企业,国有企业对该矿藏实物行使企业财产权。
我们举此例子的目的是为了表明资产主体的多重性,即同一资产具有多个主体。如在投资法律关系中,投资企业是投出资产的主体,被投资企业是投入资产的主体。投出资产转为投入资产后,投资企业对资产的主体资格并未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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