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重整申请权
赋予股东申请权是重整程序与清算、和解程序的主要区别之一,更有利于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提高股东参与重整的积极性。当然,我国立法对股东的重整申请权进行了较于其他立法例更为特殊的条件限制,规定股东的重整申请权为“后续申请权”,即股东申请重整应以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为前提,而在法院受理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的时间段内提出。这种“后续申请权”使股东不能直接地提出重整申请,甚至在债务人而非债权人申请清算的情况下也不能申请重整,进行重整转换。
2.知情权
《企业破产法》中仅规定了债权人委员会的知情权,而对于股东参与重整制度,并没有明确规定其对于重整程序的知情“渠道”。股东除作为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而享有“对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报告的查阅权”外,在重整期间股东权利受到较大限制的情况下,股东如何了解重整程序的进展情况,成为实践中需要明确的问题。实践中,股东可以通过电话咨询、书面致函、现场咨询、查询文件等方式向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询问公司重整的进展情况,了解重整计划的基本内容等。目前上市公司的股东了解重整进展情况的渠道比较多,上市公司进行重整应当按照证券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公开信息披露义务,中小股东可通过公开披露的信息了解公司财务状况、重整进展情况、重整计划内容以及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等信息,为他们行使表决权提供判断依据。
3.重整参与权
重整能否成功对股东的利益有重大影响,所以股东一般都希望能够参与重整程序,对重整过程施加影响,并在重整计划的股权调整中尽量保留其股东权益以分享重整成功带来的股权增值利益。
股东在重整程序中的参与首先表现为参与重整计划的谈判过程。由于股东人数较多,全体参与重整计划草案的谈判是不现实的,那么,应由谁列席债权人会议参与谈判呢?《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但“出资人代表”如何推举,人数要求如何掌握都有待进一步明确。《企业破产法》对股东参与重整的组织形式和渠道规定得不完整,仅规定在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事项时,设立出资人组进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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