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的义务是不公正的。当然,在自愿接受义务的情况下,不公正则被假定不存在。根据自然法的解释,能给予个人最大限度自由的法律,就是合乎正义的。①因此,合同自由除依正义、善良习俗和公共利益外,不受限制。学者还引用康德的话:“当某人就他人事务作出决定时,可能存在某种不公正,但当他就自己的事务作决定时,则决不可能存在任何不公正。”②正因为如此,个人意志不应当屈从于所谓“客观上公正”的规定。就纯粹的自由理论而言,合同为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是不可思议的。这一思想被一条著名的格言所概括:“合同即公正”。显然,在法国经典作家看来,合同自由与合同公正两个概念的一致性,如同方程式般严密。法国学者之所以认为合同自由能够自然而然地保证双方当事人之间给付的合理与平衡,是因为他们认为,合同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平等协商的关系,必然存在相互让步的规则。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协商中不能获得自己所认为合理的条件,即可停止协商,另行寻找合同当事人。
事实上,在当时的法国社会中,人们相互之间并不平等,尤其是订立合同时,假如一方是基于某种客观需要的压力而订立合同的话,那么,另一方则可以利用这一时机,使合同条款依照自己的意愿予以确定,不平等即排除了协商与让步。而协商一旦被排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给付就必定在法律上失去平衡。这样,合同当事人中更强大的或更精明的一方,便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了较弱小或较愚笨的另一方。但是,在法国民法典编纂的年代,由于不平等现象主要发生在个人之间,因此这并未引起经济学家及法学家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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