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论体系具有指导功能、限制功能、检验功能、展示功能等四方面的功能。以功能论的标准衡量,可以发现: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理论构架基本能够满足犯罪论体系的功能,而我国四要件理论并不能很好地满足这些基本功能,因而有必要进行改造。<br> (一)指导功能<br> 犯罪论体系的指导功能具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犯罪成立理论提供了认定犯罪的基本方法和简便实用的工具,法官依据该理论,能够比较容易地得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结论;二是对少数复杂案件而言,按照犯罪论体系对于行为进行反复检验显得极其必要。而我国四要件理论难以充分发挥其指导功能,这与其理论体系内部的混乱有关。<br> 1.四要件理论存在重大关系混淆<br> 任何一种自称是合理的犯罪成立理论,都必须妥善处理至少以下诸方面的关系:形式与实质;控诉与辩护;客观与主观;经验与规范;静态与过程。但是,中国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理论恰好在这几个问题上,出现了关系混淆的缺陷,使得理论难以自足,从而必须加以改造。<br> 在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方面,我国刑法学理论难以兼顾。因为一次司法裁判过程,难以同时完成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的使命;将犯罪客体作为要件,可能使实质判断过于前置;形式与实质的统一,根据现有理论,事实上难以实现。<br> 在重视控诉机制方面,四大要件一旦“拼凑”成功,就可以得出个人有罪的结论。犯罪构成就只能反映定罪结论,突出刑法的社会保卫功能,由此,在保障人权方面必然存在制度性不足,所以犯罪构成理论总体上是对控方有利的,这使得刑事案件控诉容易而辩护困难。尤其在出现诱惑侦查、免责但并不阻却违法性的紧急避险等情况时,个人要进行无罪辩解,基本上没有可能。<br> 在主、客观判断的关系方面,四要件理论可能导致主观判断和客观评价同时地、一次性地完成。因为主观和客观的关系并不清晰;犯罪主体与犯罪构成要件的关系纠缠不清;主观判断有时先于客观判断进行。在我国目前流行的犯罪论体系中,缺乏评价的层次性,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同等重要,在平面式结构中看不出哪一个要件需要优先评价,也就无法防止人们先判断主观要件符合性是否存在。<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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