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将就税收协定中对各类不同性质的所得如何行使税收管辖权的一般原则作一扼要介绍。
(一)营业所得的征税
1.常设机构。根据经合发组织和联合国两个协定范本第七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另一国征税,但其利润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为限。”据此,常设机构的范围限定得宽些,非居住国的征税权就大一些;相反,非居住国的征税权也就小一些。与常设机构这一专门用语同时被采用的还有“固定基地”。它们的区别在于,常设机构的概念适用于跨国工商企业的营业所得,而固定基地的概念则适用于跨国独立个人的劳动所得。《经合发组织范本》对常设机构的概念列有专门条款解释,提供各国参考采纳。条款指出,常设机构是指任何常设活动点,而企业的所有活动或部分活动是通过该活动点来进行的。由于在协定签订和执行过程中,对常设机构的解释,往往容易发生争议,因此,在协定的有关条款中,通常还要对常设机构作出具体正列举和反列举的示范性解释。
从税法角度看,常设机构的物质形式主要反映在如下两个方面:
(1)有一定的资产或财产被运用于所在国的工商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这里可包括生产性资产、建筑物、设备和建筑安装设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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